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
一、本指南所称收费,是商业银行与客户约定俗成的叫法,实际含义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所称服务价格一致,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收费行为可能发生在服务期开始前,服务期过程中或者服务期结束后。
本指南所称客户,是指接受商业银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指南所称执法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二、本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治理乱收费的相关规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相关政策(文件目录附后)以及规范商业银行收费行为的执法实践制定。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收费行为,适用本指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商业银行收费检查时,应当参考本指南。
四、本指南不对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扩展,不干涉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额外增加经营者的义务和负担,目的是规范价格行政执法工作,合理引导经营者行为。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价格监管责任,不越位、不缺位,严肃查处商业银行违规收费行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对查实的违规收费问题严格依法处理。
六、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八项规定”精神,遵守党中央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和《价格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利益,严禁利用检查之机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娱乐活动安排,树立价格行政执法队伍清正廉洁、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新举措,及时完善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收费管理做到三“实”:
推动商业银行设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需求和自身的业务能力,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和业务成本相匹配,做到“项目实”。
推动商业银行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做到“服务实”。
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对分支机构收费行为的内部监管,引导分支机构合规经营,确保收费行为依法合规,做到“管理实”。
八、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合理确定市场调节价领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标准由《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确定。
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依据相关规定设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目表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和内容。
九、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
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
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
十、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适用对象、生效日期、投诉方式等。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或者提高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阶段性优惠措施无法及时在价目表中体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公示,并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认真落实已经出台的各项优惠措施。
需要客户申请的优惠措施,应当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十二、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收费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十三、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收费行为:
(一)在价目表外自立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标准超出价目表规定的;
(三)收费对象与价目表规定不符的;
(四)对总行减免优惠政策没有执行到位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十四、商业银行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者未能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擅自减少服务内容的,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
十五、执法机构认定只收费不服务,可以综合考虑服务时间、业务类型、服务内容、档案管理等方面,重点关注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考虑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服务内容是否体现出针对性,如是否仅提供了商业银行的产品或者业务介绍、仅提供了从公开渠道获得,未经加工整理的信息等;
(二)服务内容是否达到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
(三)所提供服务是否已经涵盖在同一客户的其他收费项目中;
(四)服务记录是否完整;
(五)服务人员是否符合总行规定的资格和资质。
十六、商业银行以信贷方式提供融资时,应当区分工作职责和有偿服务。对于根据相关规定,在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应尽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实质性有偿服务。
十七、伪造服务记录、服务成果的,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
十八、对于使用本行表内资金、以企业融资为目的,与信托、证券、融资租赁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向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收取费用但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
十九、商业银行违背平等自愿原则,强制要求客户购买服务的,认定为违规收费行为,考虑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发放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是否强制服务并收费;
(二)在发放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是否强制搭售理财、基金、贵金属等金融产品;
(三)在发放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是否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保险等金融产品;
(四)是否强制客户到指定企业办理评估、保险等业务。
二十、商业银行同意给予客户流动资金贷款后,在业务操作过程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愿,强制以承兑汇票形式提供融资,不合理增加客户负担,虚增中间业务收入的,认定为违规收费行为。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当承担合理的业务成本,不得转嫁。认定转嫁成本的考虑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以协议等形式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客户承担;
(二)融资过程中需要办理公证、登记、保险、评估等业务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由商业银行承担费用的,是否将相关费用转嫁给客户承担。
二十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向价目表规定的对象收取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收取费用,委托方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情况除外。价目表没有明确规定收费对象的,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二十三、商业银行违规收费行为的产生,与其内部管理不到位和制度不健全直接相关,对违规收费行为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其中,有利于规范收费行为的积极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费项目明确。商业银行价目表中公示的收费项目,尽可能细化了收费标准、适用对象、服务内容等。
(二)制定服务规程。对涉及具体服务内容及服务流程的收费项目,商业银行总行或者授权分行制定了服务规程,明确了服务内容、范围和质量要求,细化了服务流程。制定了规范的服务协议范本,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金额、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对实质性服务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三)提高服务专业化水平。商业银行明确了需要专业人员提供服务的收费项目,并对服务人员资格和资质提出具体要求。
(四)服务档案健全。对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服务,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后,保存了书面或者电子资料,建立了完善的档案并统一编号管理。档案包括服务协议、服务记录、收费票据等。服务记录完整(如:服务人员、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客户指令、资金记录等),并由服务人员和客户确认。
对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够以适当方式证明客户已确认服务。
(五)有完善的收费投诉处理制度。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加强收费行为的自查自纠。发现违规收费的,能够及时退还客户。
二十四、可能造成或者加重违规收费行为的消极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合理的中间业务收入增长目标和绩效考核指标;
(二)收费项目对应的服务内容不明确、过于笼统;
(三)对已查出的违规收费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屡查屡犯。
二十五、商业银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依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依法查处。
二十六、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商业银行收费检查文件汇编目录
2. 商业银行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附件1
商业银行收费检查文件汇编目录
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4年2月1日施行)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5.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
6.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7.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
8.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
9.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
10.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
11.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12.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号令)
规范性文件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3.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
4.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银监发〔2006〕87号)
5.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银监发〔2011〕22号)
6.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
7.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8.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
9. 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银发〔2002〕370号)
10.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银监发〔2011〕85号)
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66号,有效期截止2016年9月5日)
1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
13.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557号,有效期自2016年9月6日起)
14.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合理确定和调整金融集成电路卡工本费收费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533号)
附件2
商业银行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一、只收费不服务
案例一:与贷款捆绑收取投融资财务顾问费,服务质价不符。
A银行涉嫌违规收取投融资财务顾问费,未提供相关服务或少服务,主要事实如下:
1. 与贷款捆绑收费。
一是贷款定价时明确中间业务收入。如A银行2011年9月20日与某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投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为该企业补充流动资金1.3亿元设计融资方案,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收取投融资财务顾问费430.3万元,其中第一笔173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经查,A银行2011年9月28日向该电力工程公司贷款1.3亿元,在贷款定价申报表、贷款定价基本情况表、贷款定价计算表中分别注明中间业务收入172.9万元,中间业务收益调节系数1.33%,并在放贷理由中明确“贷款发放后预计中间业务收入172.9万元”,与收取的财务顾问费金额高度吻合,时间非常接近。
二是投融资顾问费的收取时间、建议融资金额与贷款发生时间、金额高度重合。如2011年4月15日A银行与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3亿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年4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共分7次发放2.23亿元。与此同时,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双方共签订7份《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每份协议签订日期和建议融资金额与放贷时间、放贷金额高度重合。
三是投融资顾问费与贷款金额存在比例关系。如A银行在2013年1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分12笔收取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年财务顾问费25.2万元。经测算,此项收费与贷款挂钩,收费标准为放贷金额7700万元×基准利率6.56%×上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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