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记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有违法和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应当以碘盐为主。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资源开发、开采许可。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核,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名单。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碘强化剂生产碘盐。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严禁利用工业废渣、废液生产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八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的规定批发食盐。
第九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经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盐批发企业的名单。
食盐批发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食盐零售单位(含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下同)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并保存采购凭证。
市场上零售的碘盐,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零售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碘盐浓度规定。
在水源性高碘地区,食盐零售单位应当销售未加碘食盐。在其他地区,应当以销售碘盐为主,同时满足特定人群无碘食盐消费需求。
在碘缺乏地区,销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盐,应当为碘盐。
第十二条 食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财政补贴、与社会救助标准和物价联动等方式,保证边远贫困地区、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四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含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农业用盐(含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土盐、硝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的盐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建立企业食盐储备制度,执行国家限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其中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企业食盐库存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定,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者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储备量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食盐平均消费量。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或者利用工业废渣、废液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的,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参与制贩假盐的;
(二)食盐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的;
(三)经审核不符合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的;
(四)连续3个月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盐最低库存量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六)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规定并且影响食盐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影响食盐安全的,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企业或者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食盐行业禁入措施,即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按照规范条件重新申请许可。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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