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4日今日早报
□钱夙伟
银行卡信息被窃取,25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转走,市民胡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胡女士的存款,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6月2日,记者了解到,胡女士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希望法院重新审理此案。(6月3日长江商报)
就在半年前,北京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某自助银行在安全防范上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履行应负的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为由,判决某银行赔偿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告全部46万元损失。
相同的案例,迥然不同的判决,让人困惑。固然,犯罪分子对ATM机“做了手脚”,是一起刑事案件,应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储户向银行索赔。因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应该是一起民事案件,双方既然构成合同关系,那么谁失责,就该由谁承担损失。
如果储户没有诸如操作不当、保管不善或者其他的任何过错,存款被盗就当然不是储户的责任。而如何防范这种新型犯罪手法,对储户而言既非义务更非责任。作为外行,储户也难以识别和防范。而且,银行也并没有提示,储户在取款前,必须仔细检查柜员机是否被安装了不属于银行的装置。如果储户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规范操作的,那么无条件地保障储户利益,理所当然是银行的职责。
实际上,银行本来完全有能力防范这种“高科技”的犯罪。比如,犯罪分子为获取用户银行卡信息,需要在银行柜员机插卡口安装带有伪造“银联”标志的复合盖;为了偷窥密码,需要在柜员机数字键盘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如果银行加强监控,及时巡查,就不会给犯罪分子安装的机会,即使安装之后,也能及时发现。而且,针对犯罪分子的银行卡复制,银行也应该在技术上领先一步,不让盗贼有轻易得手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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