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3日,WTO就中国对自美国进口的汽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DS440)发布专家组报告。本案涉及美国诉中国在对自其进口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涉及的部分程序和实质上的问题。
针对中国实质上的义务,美国提出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条、第3.2条、第3.5条、第4.1条、第6.8条和附件2,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7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5条和第16.1条项下的主张。专家组认为,中国商务部在对涉案产品的未知出口商按照“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征税的裁定有误,因此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8条和附件2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7条。此外,专家组还认定中国商务部关于价格影响和因果关系的裁定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1条、第3.2条、第3.5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5.1条、第15.2条、第15.5条。专家组驳回了美国关于中国商务部在调查中对国内产业的界定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4.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6.1条的主张。
针对中国程序上的义务,美国提出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5.1条、第6.9条、第12.2条、第12.2.2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4.1条、第12.8条、第22.3条、第22.5条项下的义务。专家组认为,中国商务部未向利害关系方提供足够的诉讼中涉及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因此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5.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4.1条。此外,专家组还认定,中国商务部未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向美国应诉企业披露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9条。专家组驳回了美国的如下主张,即中国商务部的公告未列出在作出其他美国公司税率时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中国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9条、第12.2条、第12.2.2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8条、第22.3条和第22.5条。
根据以上违反情形,专家组还认定中国违反了其在《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项下的义务。
基于以上认定,专家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9.1条,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中国使其相关措施符合其在《反倾销措施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义务。
2012年7月5日,美国就中国对自其进口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做法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双方磋商未果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2012年10月23日的争端解决机构例会上基于美国的第二次申请作出了成立专家组的决定。哥伦比亚、欧盟、印度、日本、韩国、阿曼、沙特阿拉伯、土耳其作为第三方参与该案专家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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