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修订
来看看有哪些改变!
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有什么亮点?又有哪些变化呢?一起来看看。
哪些动物防疫适用这部法律?
法律规定,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适用本法。
而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最大的亮点体现在哪里?
亮点一:着力构建科学、合理、健全的动物防疫法律体系。
两个“调整”。动物防疫的方针由原来“预防为主”调整为“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在全面防控的基础上,推动动物疫病从有效控制并向逐步净化消灭转变。
动物防疫责任由原来主要由政府兽医机构承担调整为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
亮点二: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
原先缺失的制度要补上,比如新增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兽医管理两章内容,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和计划等作出了规定。
原先不完善的制度进一步完善,比如人畜共患病防控、野生动物检疫、疫情监测预警、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防疫安全追溯机制。
原来薄弱的环节要加强,如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强化法律责任。
此外法律责任中还规定了对造成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是完善动物防疫方针。根据动物防疫自身规律,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在坚持预防为主的基础上加入净化、消灭的方针。在动物防疫中增加了诊疗、净化、消灭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补全了动物防疫监管链条。
二是完善防疫责任体系。明确生产经营主体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强化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属地化管理责任,理顺相关部门在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和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管职责,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
三是完善防疫制度体系。着眼于动物防疫全程管理,调整并加强了风险评估、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区域化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检疫等制度,新增了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分区防控、运输主体及车辆备案、指定通道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规定,对生产经营各环节动物防疫活动监管实现了全覆盖。
四是完善公共卫生保障。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增加了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狂犬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明确了野生动物疫病监测职责,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监管工作,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五是完善兽医管理制度。专门设立官方兽医任命制度,规范海关官方兽医管理,调整执业兽医报考规定,鼓励乡村兽医向执业兽医转变,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责。
六是完善防疫体系建设。调整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定职能,落实动物防疫制度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稳定、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体系建设,配备与检疫工作相匹配的官方兽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七是完善防疫保障措施。加强动物防疫财政保障力度,明确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要给予补偿。增加防疫人员保险、补助或抚恤、医疗卫生津贴等规定,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八是完善法律责任设定。根据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设定情况,对义务性、禁止性的条款均设定了相应罚则。从严设定处罚标准,增加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
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在加强集贸市场和畜禽活体交易方面做了哪些针对性的规定?
动物防疫法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增加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具体办法。
近年来,有关方面和许多的社会公众对于减少或者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域禁止畜禽活体交易的呼吁日益增多,为此在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畜禽的活体交易。
动物防疫法修订中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主体和运输主体的责任,并设定了禁止性的条款。
二是明确了无害化处理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县乡两级政府对不同区域发现病死畜禽收集、处理和溯源职责,以及野外环境发现的病死野生动物的收集、处置规定。
四是明确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的制定主体和无害化处理的运行机制。
五是明确各级财政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以及补助标准、办法的制定。
目前我国大多数生产经营主体的养殖方式都比较落后,动物防疫法修订如何改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这个短板?
动物防疫体系不健全、工作机制不畅、业务能力不强、条件保障不足等,已经成为动物防疫工作中的突出短板和问题。本次修订针对当前动物防疫体系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法律层面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维护动物防疫机构框架。按照中央改革的要求,规范设定行业管理与监管执法主体,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法定责任,充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技术支撑、指导等方面的职责。
二是稳定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在总则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在保障措施中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向乡镇或特定区域派驻机构人员。
三是加强动物防疫条件保障。在经费保障方面,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给予补偿。在条件保障方面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四是提升基层防疫人员的待遇。除了表彰奖励外,规定动物防疫人员依法享有保险、补助或抚恤、医疗卫生津贴等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应保障基层防疫人员合理劳务报酬。
五是创新防疫工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提供防疫服务,充实基层动物防疫力量,提升动物防疫活力和水平。
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对犬猫等宠物的防疫工作做了哪些规定?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野生动物是许多人畜共患病的潜在源头和传播节点,法律如何统筹考虑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的防疫?如何加强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衔接?
一是利用野生动物应当先检疫。明确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二是完善检疫规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野生动物检疫规程缺失的问题,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补上防止野生动物疫病传播的短板。
三是加强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预测、预报,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要及时通报。
四是染疫野生动物的处置。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五是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本法注重建立部门间协作机制,增加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参加。
人类对自然的认识还很有限,自然界的病毒以及可能带来人畜共患病的情况还有很多未知领域。
防范野生动物源头的人畜共患病,除了法律要作出规定、政府要尽到职责、科学家要作出努力外,更重要的是人们要树立爱护自然、敬畏自然的意识,管控好自身的行为,主动抵制滥食野生动物,避免与野生动物过度亲密接触,自觉遵守疫病防控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