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一、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第10号令,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申请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中国公民身份、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思想品德条件、学历条件和教育教学能力的条件。 (一)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它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所有申请人的毕业证书都须经广东省教育厅学历认证中心鉴定学历。省教育厅指定茂名地区唯一学历认定代理点设在广东石油化工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即原茂名教育学院)内。地址:茂名市光华北路7号大院1号楼309室,联系电话:0668-2292168。 (三)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⒈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按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13年修订)》(粤教继函〔2013〕1号),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⒉普通话水平:按照广东省教育厅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测试标准的通知》(粤教继〔2004〕25号)要求,申请认定与教学岗位相应教师资格的在编正式公办教师,普通话水平要求达到三级甲等或以上等级;申请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与教学岗位不相应的在编正式公办教师、学校临聘人员以及社会人员,普通话水平要求达到二级乙等或以上等级。 普通话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根据上级要求,在省外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需一并提供与普通话等级证书领证年份吻合的户籍、学籍、工作证明(“证明”上要附有联系人姓名、当地固话号码)原件及复印件,且其普通话测试成绩能从国家、省普通话测试官方网站有记录可查,否则需在户口(或工作、学习)所在地重新报名参加普通话测试。 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2014年9月1日前取得广东省自学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要参加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二、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第10号令,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申请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中国公民身份、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思想品德条件、学历条件和教育教学能力的条件。 (一)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所有申请人的毕业证书都须经广东省教育厅学历认证中心鉴定学历。省教育厅指定茂名地区唯一学历认定代理点设在广东石油化工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即原茂名教育学院)内。地址:茂名市光华北路7号大院1号楼309室,联系电话:0668-2292168。 (三)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⒈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按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13年修订)》(粤教继函〔2013〕1号),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⒉普通话水平:按照广东省教育厅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测试标准的通知》(粤教继〔2004〕25号)要求,申请认定与教学岗位相应教师资格的在编正式公办教师,普通话水平要求达到三级甲等或以上等级;申请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与教学岗位不相应的在编正式公办教师、学校临聘人员以及社会人员,普通话水平要求达到二级乙等或以上等级。 普通话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根据上级要求,在省外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需一并提供与普通话等级证书领证年份吻合的户籍、学籍、工作证明(“证明”上要附有联系人姓名、当地固话号码)原件及复印件,且其普通话测试成绩能从国家、省普通话测试官方网站有记录可查,否则需在户口(或工作、学习)所在地重新报名参加普通话测试。 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2014年9月1日前取得广东省自学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要参加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三、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第10号令,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申请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中国公民身份、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思想品德条件、学历条件和教育教学能力的条件。 (一)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持有广州市幼儿师范学校、江门市幼儿师范学校、湛江市幼儿师范学校、汕头市幼儿师范学校幼师专业毕业证书的全日制毕业生可以申请认定。其它中师学历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教师进修学校幼师班毕业的人员不能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 所有申请人的毕业证书都须经广东省教育厅学历认证中心鉴定学历。省教育厅指定茂名地区唯一学历认定代理点设在广东石油化工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即原茂名教育学院)内。地址:茂名市光华北路7号大院1号楼309室,联系电话:0668-2292168。 (三)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⒈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按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13年修订)》(粤教继函〔2013〕1号),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⒉普通话水平:按照广东省教育厅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测试标准的通知》(粤教继〔2004〕25号)要求,申请认定与教学岗位相应教师资格的在编正式公办教师,普通话水平要求达到三级甲等或以上等级;申请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与教学岗位不相应的在编正式公办教师、学校临聘人员以及社会人员,普通话水平要求达到二级乙等或以上等级。 普通话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根据上级要求,在省外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需一并提供与普通话等级证书领证年份吻合的户籍、学籍、工作证明(“证明”上要附有联系人姓名、当地固话号码)原件及复印件,且其普通话测试成绩能从国家、省普通话测试官方网站有记录可查,否则需在户口(或工作、学习)所在地重新报名参加普通话测试。 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2014年9月1日前取得广东省自学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要参加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二、办理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要求 | 份数(份/套) | 纸质版/电子版 | 来源渠道 | 原件 | 复印件 | 1 盖有学校公章的证明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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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⒈网上报名。申请人在中国教师资格网(http://www.jszg.edu.cn/)报名,提交电子申请材料。
⒉体检。申请人按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
⒊教育教学能力测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2014年9月1日前取得广东省自学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⒋提交材料、现场确认。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教师资格认定所需材料。
⒌受理。接件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电子和纸质)进行核验,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 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⒍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⒎作出决定
⑴决定。决定人员在完成全部审查环节后1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⑵办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通过全国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返回的教师资格证书信息,打印证书并发放。
⑶证件送达。
⑷归档。
窗口办理流程
⒈网上报名。申请人在中国教师资格网(http://www.jszg.edu.cn/)报名,提交电子申请材料。
⒉体检。申请人按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
⒊教育教学能力测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2014年9月1日前取得广东省自学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⒋提交材料、现场确认。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教师资格认定所需材料。
⒌受理。接件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电子和纸质)进行核验,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 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⒍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⒎作出决定
⑴决定。决定人员在完成全部审查环节后1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⑵办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通过全国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返回的教师资格证书信息,打印证书并发放。
⑶证件送达。
⑷归档。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化州市北岸广海路207国道旁化州市教育局
五、办理时限
30 (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化州市教育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
全文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年)
全文条款 根据国家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的精神, 我厅在组织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为做好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和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教师资格认定的范围 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一)在教师资格过渡中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在编正式教师;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教师; (三)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暂不受理下列申请: (一)除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与其新的教学岗位 相应的教师资格的人员外,在教师资格过渡中已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 格; (二)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社会上其他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同一申请人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 (四)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教师资格。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中国公民身份、思想品德条件、学历条件和教 育教学能力的条件。教育教学能力的条件又包括身体条件、普通话水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等。 (一)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 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学历条件 1.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6.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 指导教师资格),应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 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7.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各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依照上款规定,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 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对已被聘任教师职务的在职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虽未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 及其以上学历,但具备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后可视同具备合格学历。 (三)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1.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 学工作的需要,按照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见附件四),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2.普通话水平: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 标准》三级甲等以上标准,其中社会人员和广州、深圳、珠海市区的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教师可不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但必须由任教学校出具 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的证明。 3.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学习要求: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基本原理,并能运用于教育教学实践 工作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在省教育厅指定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师范教育类学校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如已在高等学校、中等师 范学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 4.教育教学能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 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按照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办法和标准(见附件三)接受测试,并达到合格标准。 三、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 (一)教师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申请人原则上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教师资 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二)受理在职教师和退(离)休教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至31日;受理社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2年3月15日至31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 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三)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 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体格检查合格证明(见附件五);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 7.近期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相片两张; 8.社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还需提供户籍原件、复印件和工作单位证明(或所在乡镇、 街道证明); 9.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还需提供学习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的合 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10.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工人技术 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以上2、3、5、8、9、10的材料原件,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审 核后退回申请者。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 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但学校在编正式教师、退(离)休教师和 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四、教师资格认定的特许条款 (一)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 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只需提交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 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 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二)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的应届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向就读学校提 交由 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学校出具的《申 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和学业成绩单,由就读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 请认定教师资格。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为有利于吸引普通高等学校优秀应届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任教 ,可允许他们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和学业成绩单,向毕业后 拟任教的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合格者,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并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 程取得合格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以视 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提交由本人填 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五)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向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 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提交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毕业 证书和原任教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对于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还应按照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办法和标准接受测试。 (六)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对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不作统一要求。 五、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认定 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市 (指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下同)、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 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教育厅)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9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 ,按照省教育厅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 章。 (三)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进 行: 1.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高级中学教师、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资 格,是社会人员或县(区)属学校教师申请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是市属或部(省)属学校教师申请的,由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技工学校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资格,是社会人员或县(区)属学校教师申 请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是市属或部(省)属学校教师申请的,由市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4.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厅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认定本校任职和拟聘 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后,报省教育厅核准。 (四)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 凡经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虽经考察认定教育教学能力合格,但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思想品德鉴定等条件综合考察认为不 合格者,也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五)教师资格认定的工作程序是: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教 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通过面试、试讲等方式考察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 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六、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法定党证,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本人持有。《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表》是教师资格的法定文本,存入当事人档案。以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1994年)
第十条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1994年)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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